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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介紹有關未滿21歲人士、離婚人士、鰥夫或寡婦,於遞交擬結婚通知書(通知書)時須就相關規定提交的證明文件。

未滿21歲人士

  • 如擬結婚的任何一方在擬結婚當日未滿21歲,但年滿16歲而又非鰥夫或寡婦,在遞交通知書時必須向婚姻登記官出示婚姻條例附表3所指明的有關人士的同意書。
  •  同意書的表格(表格MR 4)可向婚姻登記處(大會堂婚姻登記處或紅棉路婚姻登記處除外)或透過婚姻監禮人索取。
  • 若作出同意的人士不在香港,填妥的同意書表格(表格MR 4)須經由公證人認證。
  • 如同意書由當事人的生父/母發出,當事人須在遞交通知書時出示以下文件:
    (1) 當事人的出生證明書正本或核證副本;
    (2) 如當事人父母的婚姻是存續的,父母的結婚證書正本或核證副本及父/母的法定聲明,確認從未被剝奪對當事人的管養權;
    (3) 如當事人父母已按任何法院命令離婚或分居,對當事人管養權的法院判令的正本或核證副本;
    (4) 如當事人是非婚生人士,母親的法定聲明,確認從未被剝奪對當事人的管養權。
  • 如沒有該等可發出同意書的人士,當事人可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申請該同意書。
  • 法定聲明須在登記官或婚姻監禮人面前作出及宣誓或確認。
  • 如作出聲明的人士不在香港,法定聲明書須經由公證人認證。 
  • 如提交的所需文件並非以英文或中文書寫,必須遞交該些文件的核證翻譯本。

離婚人士

  • 如擬結婚人士是離婚人士,必須提交由管轄法院所發出有關其先前婚姻的解除婚姻判令,以作證明;並在舉行婚禮前,向婚姻登記官遞交一份蓋有印章的法院最後判令的核證副本。
  • 如當事人在香港以外地方離婚,須提供文件以證明當事人或其前配偶在辦理離婚時慣常居於發出離婚判令的國家。否則,當事人須作出聲明,確定其在辦理及獲准離婚當日的國籍及居所。該聲明須在登記官或婚姻監禮人面前作出及宣誓或確認。
  • 如當事人不在香港,有關聲明須經由公證人認證。
  • 如提交的離婚文件並非以英文或中文書寫,必須遞交該文件的核證翻譯本。

鰥夫或寡婦

  • 如擬結婚人士是鰥夫或寡婦,必須提交其先前的結婚證明及前配偶的死亡證明書。
  • 如提交的所需文件不是以英文或中文書寫,必須遞交該些文件的核證翻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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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檢日期: 2010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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