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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国公民如符合若干规定,可申请退出中国国籍。以下说明有关规定、申请手续以及退出中国国籍后的影响。

申请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有关退出中国国籍的规定如下: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 外国人的近亲属;
  • 定居在外国的;或
  • 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及有关国籍法在香港特区实施的「解释」详情,可于以下连结找到:

其他规定

如果你是中国公民并符合以下条件,可选择退出中国国籍:

  • 你现在是香港居民,或你在紧接移居外国前是香港居民;及
  • 你是精神健全;及
  • 你是外国公民的配偶或子女,而根据该国法例你必须先退出中国国籍,始能取得该国国籍;或

        你已移居并定居外国,而根据该国法例你必须先退出中国国籍,始能取得该国国籍;或

        你是外国公民的收养子女,而根据领养父/母所属国家的法例,你必须先退出中国国籍,始能取得该国国籍。

如果你有其他正当理由,你的申请亦可以获考虑。

重要事项:

如果你必须放弃中国国籍才可取得外国国籍,你应申请退出中国国籍。

如果你已取得外国国籍及居留权,并选择在香港特区被视为该国公民,你应向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提出国籍变更申请,有关详情可在以下连结找到:

如何递交申请

正常情况下,你应在身处香港时提出申请。你可将申请邮递或亲身递交到以下地址:

香港湾仔

告士打道7号

入境事务大楼4楼

入境事务处旅行证件及国籍(申请)组

入境事务处国籍分组

如果你身处海外,你可直接将申请邮寄到以上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的地址,或亲身到就近的使领馆递交申请。

申请表格

申请表格及申请说明书可于以下连结下载:

本地申请

海外申请

(以上表格亦可向中国驻外国使领馆索取。)

收集资料目的声明

你在申请表格内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入境事务处会用作下列一项或多项的用途:

  • 办理你的退出中国国籍申请;
  • 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 实行/执行《入境条例》(第115章)及《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的相关条文规定,以及履行入境管制职务,藉此协助其他政府决策局和部门执行其他法例和规例;
  • 在有关人士向入境事务处提出申请并提名你为保证人或谘询人时,将你的资料供作核对用途;
  • 供作统计及研究用途,但所得的统计数字或研究成果,不会以能辨识各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或其中任何人的身份的形式提供;以及
  • 供作法例规定、授权或准许的其他合法用途。

你在申报过程当中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自愿性质;然而如果你未能提供充分的资料,入境事务处或许不能办理你的申请。

你在申报过程所提供的个人资料或许会转交其他政府决策局和部门,以及其他机构,以执行以上所述目的。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18及22条、以及附表1第6原则,你有权要求查阅及改正你的个人资料。你的查阅权利,包括在缴交有关费用后索取你在申报表格内提供的个人资料的副本。

如果你对有关收集个人资料有任何疑问,包括查阅或改正方面的查询,请联络:

香港湾仔

告士打道7号

入境事务大楼4楼

入境事务处旅行证件及国籍(申请)组

总入境事务主任

电话: (852) 2829 3093

应填写的部份

你应填写申请表格内所有你适用的部份,将不适用的项目删去,并由作出声明的人士在旁加以签署。你应签署声明的部份,并填上日期;未填妥声明部份的申请属无效。如你不能签署,请印下左拇指指模。如果你在申请日期时未满18岁,必须由你的父或母或合法监护人签署声明。

所需文件

你应在递交申请时一并附上以下文件的正本连影印本:

  • 你的身份证明及中国国籍证明文件,包括:
    • 你的香港身份证
    • 所有护照及旅行证件
    • 出生证书或加入中国国籍证书
  • 你将会取得的外国国籍证明,例如由该国主管当局发出的函件,证明你在退出中国国籍后将获得该国国籍
  • 支持你退出中国国籍的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
  • 如果你未满18岁,你必须提供你与递交申请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关系证明,例如:
    • 你的出生证明书
    • 你父母亲的结婚证书
    • 授予合法监护权的法庭颁令(如果你的申请由合法监护人提交)

费用

(a) 直接向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递交的申请

申请费用为港币575元必须在递交申请时缴交。请注意,收取费用并不保证或确保你的退出中国国籍申请会获批准。如果你以支票或银行汇票缴交费用,请划线及注明抬头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如果你是海外邮寄递交申请,你提供的银行汇票必须以港币或美元开出,并由香港特区的银行付款。你亦可提供一名在香港的谘询人的名字及地址,入境事务处会通知谘询人代表你缴费。

已缴付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退还。

(b) 透过中国驻外国使领馆递交的申请 

如果你透过中国驻外国使领馆递交申请,你须缴交港币575元另加手续费,以及递送申请往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的费用。

已缴付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退还。

递交表格后的事宜

如果你是亲身到入境事务处递交申请,你会获发认收申请的收件回条;若是以邮寄方式申请,入境处会邮寄收件回条给你。如需就申请事宜与入境事务处联络,请致信国籍分组,并在信中注明你的申请编号、全名、出生日期及地点。

申请表格第五部份的声明中包括一项承诺,表示当你的资料有任何改变而足以影响表格上已填写资料的准确性时,你必须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此事在你的申请被考虑期间极为重要。

如果你的申请获批准,你将获发退出中国国籍证书。入境事务处处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证书是藉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任何事实的情况下而取得的,有权注销该证书,入境事务处或会依法向你采取法律行动。

当你退出中国国籍后,你不再是中国公民,如果你持有中国护照、香港特区护照或加入中国国籍证书,你必须交回注销。

如果你在退出中国国籍后,希望恢复中国国籍,你必须申请恢复中国国籍。有关详情可在以下连结找到:

如果你的退出中国国籍申请不获批准,你的中国公民身份维持不变。

退出中国国籍对你的香港特区居留权的影响

如果你选择退出中国国籍,可能会对你的香港特区居留权会有影响。

你可继续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的情况

如果你符合以下条件,当你的退出国籍申请获批准后,你将继续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

(a)  你在1997年7月1日前已拥有香港居留权,

  1. 你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以前在香港定居;
  2. 你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的18个月内返港定居;
  3. 你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的18个月后返港定居,而且没有连续36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b)  你符合以下适用于非中国公民的资格 —

  1. 你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不少于7年,并以香港为你的永久居住地(你必须以入境事务处处长规定的格式,作出你以香港作为永久居住地的声明);或
  2. 你是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而未满21岁的人士;前提条件是在你出生时或年满21岁前的任何时间,你的父亲或母亲享有香港居留权(当你年满21岁时,你必须和其他外籍公民一样重新申请符合居留权的资格);或
  3. 在紧接香港特区成立以前,你只拥有香港的居留权。

你将失去香港特区居留权的情况

如果你没有中国国籍,以下情况下你会失去香港特区居留权:

(a)  由你停止以香港为通常居住地后,有连续36个月或以上的期间不在香港;

(b)  如果你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权及不再通常居住于香港后,有连续36个月或以上的期间不在香港。

如果你失去香港居留权,你会自动获得入境权,凭借入境权你仍可自由进入香港特区而不受任何逗留香港条件的限制,可在港居住、就读和工作。此外,日后如果你能符合以上(b)(1)适用于非中国籍人士的资格,你可重新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

有关用词的诠释

以下用词定义,有助你了解居留权如何引伸至外籍公民。

定居在香港

以下是你「定居在香港」的定义:

  • 你通常居住在香港;及
  • 你在香港定居期间并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通常居住

以下是你通常「居住在香港」的定义:

  • 你是合法地,自愿地和以定居为目的在香港居住,例如就读、商务、工作或居留等,不论期间长短。

在下列情况下, 你将不被视为通常居住在香港

1. 在任何时间内,你:

  • 于非法入境后不论是否得到入境事务处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或
  • 在违反任何逗留条件的情况下留在香港;或
  • 以难民身份留在香港;或被羁留在香港以等候甄别难民身份或遣离香港;或
  • 在政府输入雇员计划下受雇为外来合约工人(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
  • 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
  • 以《领事关系条例》所指的领馆人员身份留在香港;或
  • 以香港驻军成员身份留在香港;或
  • 以订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证件持有人身份留在香港;或

2. 在任何期间内,依据法院判处或命令被监禁或羁留 。

父母和子女

母亲子女的关系,是指于一名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然而,父亲子女的关系,则只限于一名男子与其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任何非婚生、但因父母亲其后结婚而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均会被视为婚生子女。而在领养情况下,父/母亲与领养子女的关系,只会在父/母亲是按照《领养条例》(第290章)在香港领养该名子/女的情况下,才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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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检日期:2010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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